(2014)阜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李秋香,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反复无常,致使婚后一直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多年百般忍耐,希望被告脾气有所改变,但近两年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无故吵闹,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情况;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旋耕犁一台、被子十床、空调两台、电焊机一台、电锅四个,十六亩地树苗,在阜城县城市信用社以张某名字存款33936元、在阜城县王集信用社以陈某名字存款5900元,在被告手中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双方因琐事有点矛盾,但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