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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夫学与屈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夫学,屈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杨夫学。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传民。原告杨夫学与被告屈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夫学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夫学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期间经催要偿还5000元,下欠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传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屈传民向原告杨夫学借现金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0元,剩余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杨夫学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传民欠原告杨夫学现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屈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夫学现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屈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