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成芬与王珍洋、周顺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芬,王珍洋,周顺秋,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刘成芬,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王珍洋,被告周顺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芬与被告王珍洋、被告周顺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芬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王珍洋,被告周顺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珍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珍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5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4678元(42688元÷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7元(22060元×16年×10%÷3人+22060元×16年×10%÷3人+22060元×9年×10%÷2人)、误工费22221元(42688元÷365天×1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50385.6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珍洋、被告周顺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王珍洋、被告周顺秋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顺秋,驾驶员为被告王珍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2时40分,被告王珍洋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曹村社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的刘先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成芬)相撞,致两车损,刘先文、原告刘成芬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3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珍洋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先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成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肱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原告还于2014年6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6月27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7月15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伤残鉴定科检查。原告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13575.62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庭后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审核结果。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刘莉莉对其陪护,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678元(42688元÷365天×40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交通肇事科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壹仟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先文,出生于1949年12月16日,母亲栾宝花,出生于1949年7月22日,该夫妇共育有3女;原告之女郝心愿,出生于2005年8月2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3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芬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20年×10%),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457元(22060元×16年×10%÷3人+22060元×16年×10%÷3人+22060元×9年×10%÷2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22221元(42688元÷365天×1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均同意按照12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前述鉴定申请。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顺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珍洋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先文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3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珍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先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成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珍洋与刘先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珍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顺秋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王珍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珍洋与被告周顺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先文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均衡。被告王珍洋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575.6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应视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护理费4678元(42688元÷365天×4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之母栾宝花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扶养年限应为15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722.33元(22060元×16年×10%÷3人+22060元×15年×10%÷3人+22060元×9年×10%÷2人),且该费用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3176.33元(70454元+32722.33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1581.48元(35227元÷365天×120天)。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678元、误工费11581.48元、残疾赔偿金103176.3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36211.43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112832.14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刘先文损失人民币7167.86元);超出限额的2337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365.5元(23379.29元×70%)。被告王珍洋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32.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王珍洋领取其中的3000元,由原告领取1098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成芬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3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珍洋、被告周顺秋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成芬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0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68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