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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9日,,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与2014年10月13日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N·446**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北大街附近时被临夏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47.4mg/100ml。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张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鸿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