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春玲与董章圣、朱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玲,董章圣,朱玉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孙春玲。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章圣。被告:朱玉兰。原告孙春玲诉被告董章圣、朱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红,被告董章圣、朱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玲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在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附近,被告无故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鲁C×××××的小型轿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果,后拨打110报案,源泉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协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号牌为鲁C×××××的小型轿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孙春玲提供以下证据:1、鲁C×××××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2、出租车车票100份。被告董章圣、朱玉兰共同辩称,原告曾从被告处借款285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拒不返还。后来经人联系找到原告协商返还借款事宜,被告提出先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处,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车辆留下并将原告送到了八陡。被告现已起诉原告,并通过法院查封了原告车辆的手续。车辆保管良好,被告也未对车辆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同意在原告还款后将车辆返还。被告董章圣、朱玉兰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源泉派出所关于孙春玲报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报案证据18页。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春玲系车辆号牌为鲁C×××××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1日,被告董章圣、朱玉兰以与原告孙春玲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轿车扣留,轿车现在两被告处。庭审中,被告董章圣、朱玉兰主张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自愿将其所有的轿车抵押给被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也均未提及有关抵押的约定,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另查明,朱玉兰以孙春玲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博民初字第334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玉兰申请查封了孙春玲上述车辆的登记手续,但孙春玲仍然有权自主使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私自占有属于他人的财产,私自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号牌为鲁C×××××长城牌小型轿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确系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了不便。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100张出租车车票,计款1000.00元,经核对上述车票大多为连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乘车费用支出的原因及支出的必要性,故该100张出租车车票不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具体损失。因被告扣车后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章圣、朱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孙春玲所有的车辆号牌为鲁C×××××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孙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董章圣、朱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