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祁建兵与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祁建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被告王志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祁建兵与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兵,被告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王志峰在酒泉经营二手汽车,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了一张借条。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同期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也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我已经被判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志峰向原告祁建兵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祁建兵现金3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2013年9月,被告王志峰向原告祁建兵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峰向原告祁建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但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偿还原告祁建兵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峰支付原告祁建兵借款利息6825元(30000元×6.5%÷12个月×42个月-4000元=282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2825元,限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