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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奥亭”(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成瘾,自2014年8月以来,方某某通过向卖家自称是“李伟”(化名刘小娇,在逃)的男子银行账户汇款,卖家将“奥亭”止咳水经快递发货的方式贩卖给方某某,方某某自己除了吸食外,为获取牟利,还贩卖给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1月6日21时,根据线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某花园5梯503房将被告人方某某传唤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三小包“奥亭”止咳水及十五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据方某某交代,2014年11月7日中午,其向“李伟”购买了一批“奥亭”止咳水己通过快递方式发货到其家,侦查人员立刻前往惠城区某花园小区保安亭,查缴涉案三箱已封装好的“奥亭”止咳水,经清点,三箱“奥亭”止咳水(每箱8盒共3600袋)。经惠州市惠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进行判定,结果为假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方某某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奥亭”(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止咳水成瘾,自2014年8月以来,方某某通过向卖家自称是“李伟”(化名刘小娇,在逃)的男子银行账户汇款,卖家将“奥亭”止咳水经快递发货的方式贩卖给方某某,方某某自己除了吸食外,为获取牟利,还贩卖给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1月6日21时,根据线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某花园5梯503房将被告人方某某传唤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三小包“奥亭”止咳水及十五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据方某某交代,2014年11月7日中午,其向“李伟”购买了一批“奥亭”止咳水己通过快递方式发货到其家,侦查人员立刻前往惠城区某花园小区保安亭,查缴涉案三箱已封装好的“奥亭”止咳水,经清点,三箱“奥亭”止咳水(每箱8盒共3600袋)。经惠州市惠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缴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进行判定,结果为假药。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关于(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有关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和签供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