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侯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当年11月1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因双方在认识不满2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些精神不正常,怀孕后因需吃镇定药物,无奈做了人工流产。因被告及其家长故意隐瞒病情,给原告在精神上、物质上造成很大损失,因被告精神有问题,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语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退还原告彩礼五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邯郸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记录。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有病,应先给被告看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患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重度抑郁发作,伴有××症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被告现患病需要照顾,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