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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丽荣与李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荣,李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李丽荣,女,1952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李景志,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丽荣与被告李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丽荣诉称,2011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李景志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景志向工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李景志以其名下的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新元居丙48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自2013年4月29日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9月11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判决债务人偿还银行本息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最后期限2013年12月31日。为此,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3290.24元,并写下欠条1张。2013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李丽荣办理还款事宜。同年12月27日,李丽荣代李景志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共43290.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90.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4329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景志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前答辩称同意原告李净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景志从原告李丽荣处借款43290.24元,其拖欠行为不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3290.24元。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丽荣借款四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四分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四万三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李景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