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崔敬淑与珲春防川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淑,珲春防川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崔敬淑,女,朝鲜族,珲春市防川岭食品加工厂业主,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尹昌林,男,朝鲜族,珲春市防川岭食品加工厂职员,住珲春市。被告:珲春防川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吴红,经理。被告:金勇,男,朝鲜族,珲春市防川岭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敬淑诉被告珲春防川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敬淑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敬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18.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钰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