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无业。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板派出所抓获,暂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于2014年8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屈某某、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雁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忻州市忻府区找工作,先在工地打工,5月份又应聘到忻府区新建路百度网吧担任网管。7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班期间,乘网吧收银员张某某上厕所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打出租车离开忻州逃逸到太原市,又从太原市逃到深圳市,后逃回重庆市。逃跑途中,赃款已全部挥霍。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还网吧收银员张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证人张某某、霍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暂押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吧交接班及财物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家属退还失主被盗款项,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吕 秀 丽审判员 高 慧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晶茹(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