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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成贵与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彭松山运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成贵,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第三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成贵,男,汉族,住林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原保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彭松山,男,汉族,住林州市。再审申请人付成贵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恒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及第三人彭松山运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成贵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2002年9月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在彭松山欺骗、胁迫下误认的,且该调查笔录是在开庭辩论后作出的,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恒源公司在庭审中间认可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证明付成贵在调查笔录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系误认。恒源公司提供的发票违反了《会计法》及财政部的规定,一、二审不应该采纳。一、二审法院认定反诉事实及存在证据交接不合法,不组织质证证据等问题,故申请再审。恒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裁判。本院认为,2002年9月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在付成贵与恒源公司在核对有关账簿后情况的记录,在该笔录中付成贵对材料款及运费已经结清的叙述清楚、具体,并予以了签字并加盖了多处手印,因此付成贵在否定该笔录合法性的情况下负有证明责任。生效判决在付成贵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驳回付成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该笔录中付成贵的叙述系其对材料款及运费事实情况的自认,故林州市人民法院不再予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恒源公司制作的财务凭证是否违反了国家的行政规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事实的认定,付成贵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付成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成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