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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留柱因与被上诉人韦玉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留柱,韦玉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留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韦留柱因与被上诉人韦玉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留柱,被上诉人韦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玉柱、韦留柱系亲兄弟关系,分家前共住一个院,2008年3月8日,经家族人韦保魁协商,韦玉柱、韦留柱写分单一份,约定:“分单经家庭议事商议分家如下,老院归小柱居住,新院由留柱居住,财产院落的差额补贴由小柱向留柱补伍仟圆整,现付贰仟圆整,年底付清叁仟圆为准。两下院落老人都有居住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老人亡故后回老院。当事人韦玉柱韦留柱在场人韦保魁2008.3.8”。协议签订后,韦留柱支付现金2000元。2008年年底给付余款时,被告韦留柱拒不履行分家协议。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韦玉柱、韦留柱双方又为分家协议协商时,韦玉柱将韦留柱新房房角破坏,致使矛盾升级,韦玉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玉柱与韦留柱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经双方认可,并有家族人签字,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韦留柱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内容。韦留柱辩称他人腾出老院应得补偿款为50000元,自己的补偿款太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韦留柱具体腾房时间没有约定,且由此双方发生了纠纷,韦玉柱要求韦留柱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留柱要求韦玉柱赔偿损坏新房房角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韦留柱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韦玉柱应依照分家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韦留柱支付现金3000元。二、韦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老院所占房屋。三、驳回韦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韦玉柱承担。上诉人韦留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本案所涉分单处分的财产是我们一家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属于大家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判决在其他共同共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支持了分单,属于遗漏当事人。2、分单无效,应当终止履行。分单分割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分单没有其他共有人的签字和份额,非法剥夺了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有效且判决继续履行,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3、分单签订后,双方已经反悔,并重新达成了协议,原协议已经失效,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008年达成协议以后,被上诉人仅仅付了2000元,剩余3000元,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后知道原因是被上诉人嫌吃亏了,我也没有办法,后来原协议就这样作废了,五年间双方再未提说此事。随着时间的推移,房产价格不断提高,被上诉人又找人和我协商此事,2013年3月1日经中间人磋商商定原来协议约定的3000元变更为30000元,其他照原来说的,我出老院子。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把30000元现金交给中间人已经送到我家,中间说家正准备写协议时,突然听邻居说被上诉人砸了我的房子,知道后,我在同意30000元的基础上,要求被上诉人对砸我房子的事情有个交代,最后不欢而散。这个事实明确证明双方已经完全废弃了原来的协议,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在时过6年之后仍然按照原来的约定下判,显然是错误和不公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玉柱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分单是共同签字的,且其父亲分家也是公平的。盖房子也给投入的有钱。三万元没有达成协议,还是应该以分单为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玉柱与韦留柱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分单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有家族人员签字,故该分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韦留柱应当按照分单的约定全面履行分单的内容。韦留柱上诉称该分单没有其他共有人其父亲的签字,剥夺了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因韦留柱的父亲在原审期间对分单内容予以认可,对分房产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称该分单手续是兄弟俩亲自在场、并有其他亲戚和中间人在的情况下一块写的,故韦留柱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韦留柱关于双方已经完全废弃了原来的协议,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留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