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董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董玉梅,张亮,吴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梅,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振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系吉CT21**号车驾驶员,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贺,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吉CT21**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梅、张亮、吴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西交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董玉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平、被上诉人张亮、于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48分,张亮驾驶吉CT21**号夏利出租车,沿北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宇钣金喷漆店前,在向左躲避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吉CX3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振铎身体相刮,造成吉CX39**号二轮摩托车失控,摩托车失控后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董玉梅相撞,事故造成董玉梅、张振铎伤。事故发生后,张亮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亮驾驶的吉CT21**号夏利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吴贺,张亮系吴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玉梅与张振铎达成和解,本案中原告董玉梅未提起对张振铎的诉讼。另查明,原告董玉梅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275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791.4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8410.70元,实际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有变化随诊。董玉梅在一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39369.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亮驾驶的吉CT21**号夏利出租车与驾驶CX3957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振铎身体相刮后,摩托车失控将原告董玉梅撞伤,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张振铎驾驶的CX3957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由吉CT21**号夏利出租车投保交强险的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董玉梅未提起对张振铎的告诉,对应当由张振铎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玉梅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3791.4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8410.70元,共计32202.12元。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20.74元计算,确认为120.74元/天×26天=3139.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记载,合法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26天,出院诊断记载休息一个月,其误工天数为5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74元标准计算,确认为120.74元/天×56天=6761.44元;4、原告住院26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元/天×50元=1300元。5、原告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原告请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算30天,共计900元,经审查,由医生医嘱予以证明,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急救车费用275元,经审查,原告用于急救车发生的费用275元,有票据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支持,其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予以保护100元。7、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未聘请律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玉梅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202.12元、护理费3139.24元、误工费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7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9.24元、误工费6761.44元、交通费375元,共计20275.68元。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张振铎按照比例进行追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202.12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4402.12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402.12元×70%=17081.48元;因原告董玉梅未提起对摩托车司机张振铎的告诉,故由原告董玉梅自行负担30%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玉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39.24元、误工费6761.44元、交通费375元,共计20275.68元。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81.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由原告董玉梅负担20元,由被告吴贺负担372.50元。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董玉梅的误工费。2、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赔偿董玉梅除交强险外的各项经济损失。3、张振铎已经赔偿董玉梅的经济损失应在上诉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剔除。理由:董玉梅今年已5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保护。张亮在事故后驾车驾离现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董玉梅与张振铎已达成和解,董玉梅就和解损失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董玉梅在二审答辩称:董玉梅在受伤前做电工,有证据支持。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张亮、吴贺在二审答辩称:不存在逃逸事实,我没有撞摩托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玉梅向法院提交其用工证明及单位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前实际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董玉梅住院时间及出院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对董玉梅按居民服务业保护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亮在事故后有逃逸情节,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客观上张亮在事故后驶离现场,但缺乏证据证明张亮知道事故的发生及张振铎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其相刮。且从张亮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法运营的出租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大额商业三者险情况判断,张亮缺乏事故逃逸的理由,故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其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免赔不成立。因张振铎不是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张振铎作为事故责任一方是否与董玉梅达成和解,不影响被上诉人董玉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张振铎的给付不能减轻上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