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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胜区某饭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衣服、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王某某家中,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开,盗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女士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80元;女士毛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女士保暖裤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人民币245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35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胜区某饭店,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开,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衣服、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王某某家中,用螺丝刀将门把手撬开,盗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女士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80元;女士毛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0元;女士保暖裤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人民币245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35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343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盗窃所的财物。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4时45分,巡特警大队民警巡逻至铁西某小区附近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行为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在其随身携带一部苹果5S土豪金手机等物品,后打开手机联系机主父亲称凌晨4时左右在某小区内睡觉时被盗,将此人移送至东胜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3、东胜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物品及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4、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物品已经发还。5、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1994)灵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199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未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6、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03)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3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7、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8、扣押笔录,证明东胜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其供述为盗窃所得,并找回其盗窃后丢弃的女士大衣一件、女式毛衣一件、女士保暖裤一条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经其指认,东胜区某小区底商和某火锅店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10、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及衣服的基本特征。1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12、鄂东公(刑)鉴聘字(2014)163号鉴定聘请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361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被盗的苹果5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800元,衣服价格为390元,合计3190元,同时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1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自己用螺丝刀将一个火锅店的U型锁卸下,未盗得财物;大约凌晨4点左右用螺丝刀将锁挑开盗得一部手机及现金等物品。同时证明讯问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及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赃款、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 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