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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毛某利用担任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业务员的工作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帮客户提前还款、伪造捷信公司文件的方式,多次从客户或商户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73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毛某谎称可以办理提前还贷,从办理了捷信公司手机按揭业务的客户朱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480元。后被告人毛某为朱林归还一个月按揭款人民币367元。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毛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办理了捷信公司手机业务的客户赵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377元。后被告人毛某帮赵某归还一个月按揭款人民币374元。3、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毛某以同样的方式,从办理了捷信公司平板电脑按揭业务的客户王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443元。4、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毛某虚构张伟的身份,伪造了张伟的贷款情况表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于同年10月1日,谎称张伟办理了按揭购买手机业务,冒充张伟朋友的身份,支付人民币1300元首付款,从嵊州市剡湖街道西后街103-105号天诚智能手机精品店经营人沈卫钢处骗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5、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修改高销颖客户资料,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支付人民币1300元首付款后,从嵊州市剡湖街道国商大厦中电国商手机卖场处骗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6、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修改王骆超客户资料,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支付首付人民币1400元,从嵊州市剡湖街道世纪广场一楼1110-1111号万和手机店经营人王某乙处骗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邢某甲、俞某、靳某、邢某乙、林清丽等人的证言,捷信公司业务资料,出库单,辨认笔录,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