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欧秀艳欧X艳与蓝海蓝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艳欧X艳,蓝海蓝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欧秀艳欧X艳,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岩马村百湾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1********。委托代理人韦明欢,都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蓝海蓝X,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大定村甘各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法定代表人王渺王X。原告欧秀艳欧X艳诉被告蓝海蓝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豪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丽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秀艳欧X艳的委托代理人韦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蓝X、太平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秀艳欧X艳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被告蓝海蓝X无证醉酒后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定村驶往地苏镇方向,车辆行驶至地苏至大定2公里+100米路段,遇有对向韦志东韦X东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欧秀艳欧X艳)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海蓝X、韦志东韦X东、欧秀艳欧X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蓝海蓝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志东韦X东承担次要责任,欧秀艳欧X艳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秀艳欧X艳因受伤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7日到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治疗费2735.1元。出院后医生医嘱:患肢持续夹板外固定制动4周,4周后门诊复诊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欧秀艳欧X艳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欧秀艳欧X艳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1、医药费27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误工费9916元(67元/天×148天);4、护理费268元(67元/天×14天)5、××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901.1元。被告蓝海蓝X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2901.1元;2、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承担。原告欧秀艳欧X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情况;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车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为180元的事实。被告蓝海蓝X辩称,1、本案中韦志东韦X东系该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追加其为被告。2、被告蓝海蓝X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欧秀艳欧X艳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承担。3、原告欧秀艳欧X艳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蓝海蓝X对其辩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中责任。被告蓝海蓝X系无证酒后驾驶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德规定,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可向被告蓝海蓝X主张追偿权,请本院予以明确。原告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请予剔除。医疗费应以真实合法票据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费天数有误,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即6791元/年。护理费无医院护理建议,且原告未举证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水平,护理费的诉求不成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也有责任,请求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确定2500元以下。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为凭,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蓝海蓝X、太平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蓝海蓝X、太平广西分公司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判决不利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被告蓝海蓝X无证醉酒后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定村驶往地苏镇方向,车辆行驶至地苏至大定2公里+100米路段,遇有对向韦志东韦X东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欧秀艳欧X艳)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海蓝X、韦志东韦X东、欧秀艳欧X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蓝海蓝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志东韦X东承担次要责任,欧秀艳欧X艳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秀艳欧X艳因受伤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7日到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735.1元。出院医嘱:患肢持续夹板外固定制动4周,4周后门诊复诊等。2014年12月22日,原告欧秀艳欧X艳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欧秀艳欧X艳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蓝海蓝X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蓝海蓝X请求追加韦志东韦X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欧秀艳欧X艳不同意追加韦志东韦X东为本案被告且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追加韦志东韦X东为本案的被告且未要求韦志东韦X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追加韦志东韦X东为本案被告。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请求本院明确其对被告蓝海蓝X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的追偿权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无需本院明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欧秀艳欧X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欧秀艳欧X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4年《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27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即9772.8元(24432元/年÷365天×146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即267.75元(24432元/年÷365天×4天);5、××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打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票据与事实不相符,但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分项损失3135.1元(医药费2735.1元+住院伙补助费400元);××分项损失27760.55元(误工费9772.8元+护理费267.75元+××赔偿金13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秀艳欧X艳医疗分项损失3135.1元;残疾分项损失27760.55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蓝海蓝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秀艳欧X艳医疗分项损失3135.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秀艳欧X艳残疾分项损失27760.55元;三、驳回原告欧秀艳欧X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元,原告欧秀艳欧X艳承担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291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文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丽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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