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到武平县十方镇富方街夜宵摊上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该镇新龙宾馆向该宾馆老板邱某某购买香烟,然后返回到夜宵摊上继续喝酒。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发现其钱包丢失,以为其钱包丢失在新龙宾馆,便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新龙宾馆向邱某某索要钱包。被告人肖某某不听邱某某未捡到钱包的解释,并用言语威胁、恐吓邱某某。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把射钉器改制枪,返回新龙宾馆持枪继续威胁、恐吓邱某某。在邱某某之夫兰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肖某某携枪离开了该宾馆。当日24时之前,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新龙宾馆准备向邱某某道歉时,被接警后来到新龙宾馆的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带至该所。次日凌晨0时10分许,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民警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检测,被告人肖某某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被告人肖某某被送往武平县十方卫生院依法提取血样。同日凌晨1时58分许,在被告人肖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该镇新三角坪建兴宾馆前的公路绿化带上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肖某某藏匿于此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把,被告人肖某某自称该枪系三四年前其向广东省梅州市一陌生人购买来的。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肖某某未办理相关的持枪资格证件。被告人肖某某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68.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无持枪资格证明、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通知书、摩托车和合格证复印件、领条、提取尿液样品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钟某某、钟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违禁物品移交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某又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三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无摩托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其中,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邬茂福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