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屈×与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屈×因与被上诉人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屈×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育有一子屈强,于2003年12月育有一子屈×1。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我发现被告和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经常争吵。此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造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屈×离婚,并要求抚养屈强和屈×1,屈×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要求屈×给付我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90000元,并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争吵,肖×也有责任。我没有不管家庭。我确实在外有第三者,是我在工作中认识的,偶尔会发生关系,但是现在已经不联系了。我认为我和肖×之间是有感情的,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育两个孩子,肖×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我同意按照公积金的实际数额向肖×支付相应折价款,但是不同意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屈×自行相识,并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1日育有一子屈强,于2003年1月21日育有一子屈×1。双方结婚后因屈×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交往等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现肖×起诉要求与屈×离婚,屈×不同意。经询,屈×认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另查一,肖×要求抚育屈强和屈×1,并要求屈×按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屈×亦表示要求抚育屈强和屈×1,并要求肖×按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法院询问屈强和屈×1的意见,屈强表示希望随肖×共同生活。屈×1则表示希望随屈×共同生活。另查二,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设了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老陈庄村75号院内二层楼房一栋(简称涉案房屋),共计6间房屋。双方均表示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归屈×所有,屈×给付肖×折价款20万元。屈×名下现有公积金共计96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对此进行分割。肖×现有价值1900元的养老保险,双方均表示同意对此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肖×、屈×在婚后因屈×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交往而产生矛盾并分居,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系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对于肖×要求离婚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肖×、屈×均主张抚育双方之子屈强、屈×1,但根据屈强和屈×1的意见,其分别愿意随肖×和屈×共同生活,故由肖×和屈×分别自行抚育二人为宜。肖×、屈×就双方共同建造的涉案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肖×、屈×均表示同意对屈×的公积金及肖×的养老保险进行分割,法院对此结合财产的实际价值,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对于肖×要求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屈×存在应当对肖×进行损害赔偿之事由,故对肖×该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一、准予肖×与屈×离婚;二、双方之子屈强由肖×自行抚育至屈强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之子屈×1由屈×自行抚育至屈×1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河南省商丘市×75号院内二层楼房(共六间)归屈×所有,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肖×折价款二十万元;四、屈×的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肖×折价款五千元;五、肖×的养老保险内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屈×折价款九百元;六、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涉案房屋归孩子所有;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为对方给付其养老保险折价款8500元;3、肖×每月支付屈×1抚养费1500元。理由:1、双方曾经协商一致涉案房屋归两个孩子一人一半;2、肖×的养老保险费用一共是16000元,应当分给其一半即8500元;3、一审判决未处理屈×1的抚养费,现要求肖×每月支付1500元。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肖×、屈×均认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表述有误,肖×自认其养老保险自2005年开始交纳,每年交1926元,同意分给屈×8667元,屈×对该数额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屈×二审主张其已与肖×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归两个孩子一人一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肖×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屈×、肖×二审过程中均表示自己一审关于肖×的养老保险陈述有误,双方均同意由肖×给付屈×养老保险金折价款866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屈×1抚养费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屈强和屈×1的意见确定二人由屈×、肖×分别抚养,且屈强虽现已年满18岁,但在经济上尚未能完全独立,故原审确认肖×、屈×分别自行抚养屈强、屈×1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38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3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肖×的养老保险内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屈×折价款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屈×),由屈×负担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代理审判员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