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虎泉天桥,趁人不备,扒得被害人杨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M3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277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杨某等人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情况的说明、破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