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石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林中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石碛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中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石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负责人洪成林,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中辰,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石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碛居委会)与被告林中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碛居委会的负责人洪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贵,被告林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碛居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南二村窑厂的场地、土地资源发包给被告,由被告投资兴建桥林中辰窑厂,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此后双方正常履行承包合同。根据2012年5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12)131号文件和2012年6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发(2012)73号文件,被告兴建的桥林中辰窑厂已不能取土。原告根据文件精神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撤离桥林中辰窑厂,并将窑厂场地内的固定资产返还给原告。被告林中辰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在原告起诉之前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的窑厂烟囱已经被当地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原告也参与拆除;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资产经过评估后的价值应由原告进行补偿,评估费45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得到政府部门任何补偿,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后再与政府结算。根据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对财产进行征收,应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二村窑厂的场地、土地资源发包给被告兴建桥林中辰窑厂,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原有的两台变压器160K、30K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就原合同中被告无偿使用的两台变压器做出补充说明,并约定被告投资建设的变压器及配电房包括房内的电器设备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发(2012)73号文件,批转国土分局《浦口区露采矿山关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要求浦口区范围内所有露采矿山最迟于2013年年底之前全部关停。其中关停计划表中列有本案被告承包期间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中辰砖瓦厂(以下简称中辰砖瓦厂)。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经营的中辰砖瓦厂于2013年1月正式停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终止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对中辰砖瓦厂的补偿方案及补偿数额存在较大分歧。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对中辰砖瓦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江苏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中辰砖瓦厂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以2013年1月8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中辰砖瓦厂所属的房屋和设备等资产市场价值为3208190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果均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浦政发(2012)73号文件,中正评咨字(2014)第30号评估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的政策调整,不允许再开采砖瓦用粘土,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就是开采粘土进行制砖,现粘土由于政府的命令无法再进行开采,被告已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被告根据政府下发的命令于2013年1月停止生产。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月提前终止履行。本案中合同的终止履行是政府的命令造成,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违约,也均无过错。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被告所造成的固定资产及机械设备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公平原则,适当分担。根据原、被告主体地位的强弱状况、承包经营的时间、剩余承包期限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补偿被告损失的80%,被告自行承担损失20%为宜。在原告补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应将砖瓦厂内所有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有一部分设备及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原告交给被告承包的。根据双方陈述,包括烟囱,轮窑、变压器、电线杆等,这部分财产原属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的损失,应从评估咨询报告书中予以扣除。考虑到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原告交付的财产投入不少的资金进行了维修,也不宜对上述财产全部的价值予以扣除。由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产原状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只能酌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按评估资产总价值的10%扣除为宜,故本院最终确认被告损失为2887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原告石碛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林中辰损失2309896.8元(2887371元×80%)。三、被告林中辰在收到补偿款后二日内将承包的砖瓦厂内所有固定资产及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石碛居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9元,由原告石碛居委会负担23919元,由林中辰负担5980元。本案鉴定费45800元,由原告石碛居委会负担36640元,由林中辰负担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