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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泽玉与付国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玉,付国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于泽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德,城镇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室。代表人车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伟,该公司职员。于泽玉与付国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玉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付国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泽玉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付国德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香山南路天福蔬菜市场东侧,小型普通客车右前端将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左脚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国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02天,花医疗费67771.99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付国德垫付65339.44元。被告付国德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误工费18042元,护理费13864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80元。要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8914.60元,兑除被告付国德已付65339.4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付国德赔偿。被告付国德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林均芝(1938年7月16日生,居住于农村)共生育原告等五子女,系原告之被扶养人。2013年5月1日,被告付国德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南路天福蔬菜批发市场东侧,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将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左脚碾压,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复于2013年8月2日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7771.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曲学强(批发零售业个体工商户)护理。该事故经原文登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国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意见书其意见为:于泽玉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以本次外伤至伤残鉴定前1日止;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付国德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参照2008年2月1日零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包括鉴定费等。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00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职业证明无异议。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付国德已付原告人民币65339.44元。另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7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误工费18042元(28264元÷365天×233天),护理费13864.18元(49612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4534.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0元(7393元÷5人×5年×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单据、病历、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以保证交通安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国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国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国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等10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580元。其超出限额部分,即医疗费57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以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之损失余额38840.7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花销的医疗费中有不应理赔部分,故该公司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之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付国德无需再负赔偿责任。被告付国德余支付原告款额,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中的10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12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之余额即57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以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之损失余额38840.78元,合计9967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付国德人民币65339.44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国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