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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小刚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刚,曾用名陈忠富,小名“陈三”,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4年1月1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小刚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多次贩卖给曹某某等人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曹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家吸食毒品。10月13日14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十三组陈小刚住宅内将其抓获,并从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2.17克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并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陈小刚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某吸食,只是容留曹某某在他家吸食毒品,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小刚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以贩养吸,贩卖给曹某某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十三组陈小刚住宅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28克、冰毒疑似物6.89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陈小刚住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大河苗族乡派出所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小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毒,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其刑事拘留。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在陈小刚家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可疑物5.28克、冰毒可疑物6.89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陈小刚辨认出曹某某、廖流刚、王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经王某某、曹某某辨认出陈小刚。5、叙永县人民法院(84)刑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马屏监狱(2001)释字第28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小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1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尿液检测出被告人陈小刚系吸毒人员。7、兴文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陈小刚的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陈小刚入所时体检合格,没有显示有外伤。8、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小刚生于1963年1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她从2014年9月与陈小刚认识谈恋爱,陈小刚吸毒,且将毒品分装成计价20元、50元的包子贩卖。自从她认识陈小刚后陈小刚给她毒品就在陈小刚家吃,吃过很多次,她清楚记得的有3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11日中午、10月13日上午11时许、12时许。2014年10月13日,她在陈小刚家同陈小刚、“罗老幺”一起吸毒。然后被警察抓获了。2、证人曹某某(曹娃子)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9月开始向“陈三”(陈小刚)购买海洛因吸食,共购买了十四、五次,基本每次计价50元,买来就在“陈三”家附近吸食了。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其表弟陈小刚家吸食了海洛因和冰毒,在场吸毒的还有王姓女子和“罗老幺”。4、证人罗某某(罗老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他到“陈三”(陈小刚)家同“陈三”和“龚三”吸食了毒品后正准备离开就被警察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刚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从2014年9月中旬开始从“廖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分成计价100元、50元、20元的包装贩卖以贩养吸,100元的包装约0.2克、50元包装约0.1克、20元的包装约0.05克。他卖给了五星镇的“曹娃子”(曹某某)共计价1000多元1克多毒品,并容留曹某某在他家里吸毒;卖给自称是共乐镇石坝头的一个人1次计价50元;卖给自称共乐镇联合村的一名高姓人2次,其中1次计价20元、1次计价50元;还卖给五星乡两名不知名的人。2014年10月初,他开始容留王某某在他家同他吸食过几次毒品。2014年10月13日,他容留王某某、“罗老幺”在他家吸毒,警察到他家将他们抓获了,在他家查获了海洛因和冰毒。(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4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莲)鉴通字(2014)2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陈小刚家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陈小刚,未提出异议。(五)勘验、检查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小刚贩毒现场位于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10组陈小刚住宅(东方红村老村公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犯贩卖毒品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小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出被告人陈小刚向曹某某贩毒的事实,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体检表能证明被告人陈小刚被送入看守所时体检合格,故对被告人陈小刚辩解称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