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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玲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玲莉,女。2014年5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玲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玲莉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康丽园小区某幢1单元4-3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和联系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玲莉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被告人刘玲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玲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玲莉于2014年2月2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刘玲莉因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被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其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玲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莉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玲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玲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玲莉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刘玲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玲莉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玲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折抵刑期六日。)三、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刘玲莉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