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王进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宝代表人:赵海青,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宪明,系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进修,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初文学,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彦鹏,系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执监重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又返悔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对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故以(2014)乾执监重字第1号裁定撤销了执行法院(2006)乾民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款人民币61635元退还给被执行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复议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其他村民的权益、没有加盖被执行人的单位公章、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松原市法院撤销(2014)乾执监重字第1号裁定,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进修与被执行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2006)乾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3月15日向乾安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周南侧的东大泡子自2006年起交申请执行人使用20年,用于抵顶被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欠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1日将协议约定的泡子转包给了第三人邢方军,租期至2026年。2011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又将全部执行款人民币61635元交到乾安县法院执行局。同日,乾安县法院作出(2006)乾民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乾安县人民法院(2006)乾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该裁定书于2013年9月2日由乾安县法院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王进修并要求其领取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拒绝领取并提出执行异议。乾安县法院经审查以(2013)乾民执监字第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6)乾民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王进修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并裁定将执行款退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下发(2014)松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3)乾民执监字第6号裁定书,并裁定此案发回乾安县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12月17日乾安县法院经审查以(2014)乾执监重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6)乾民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将执行款人民币61635元退还给被执行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服,申请复议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2014)乾执监重字第1号裁定书。本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现正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乾安县水字镇周字村村民委员会既然同意按照(2006)乾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予准许。但双方应对已经履行部分和未予履行部分的收益和损失进行合理估算,作出相应的补偿或者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2次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乾执监重字第1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