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小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小茹。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小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小茹系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11月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时,被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原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系在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企业。2008年11月被告霍小茹到原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临时性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用工的期限,但规定临时性用工期间;协议第三项第5条规定,原告经上级部门批准进行搬迁重组整合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的,协议自行终止。2014年4月原告所在车间通知被告离厂,被告上班至4月6日离开,之后再未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75元。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4)131号裁决书、临时性用工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10月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被告有权选择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原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公司系在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新企业,2008年11月被告到原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4月被告通知被告离厂,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共5年5个月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5.5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1575元/月×5.5个月=8662.5元。关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账户的开办和费用的缴纳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开办或缴纳,因未开办账户或缴纳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纠纷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霍小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62.5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为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政策性破产,破产后西安市国资委注册成立了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接续原唐华三棉公司。2008年10月政策性破产时政府政策规定,凡选择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职工,应发的经济补偿金留在上诉人处,不发给本人;凡选择不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职工,其补偿金发给本人,即俗称“买断”。被上诉人选择了买断,但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其原“买断”身份,在上诉人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由于2008年企业改制时,选择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2000多名职工均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而被上诉人领取后仍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造成上诉人企业内部不公平。现被上诉人又要求补偿金,于情于理都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也让上诉人企业2000多名职工无法接受。所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霍小茹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唐华三棉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和经济补偿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公司政策性破产后成立了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和工人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本案适用新的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单位2008年10月政策性破产时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陕西唐华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厂,被上诉人因此于2014年4月6日离开单位并再未回单位工作。上诉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后被上诉人离开单位并表示不愿再回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三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姜 华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