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饶合华与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合华,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饶合华,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梁峰华,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艳香,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张美万,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饶合华诉被告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会民二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美万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合华、被告张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华、张艳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合华诉称:三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坪村镇毛田岩场施工。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三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70000元,并出具欠据,三被告自限于(农历)2013年12月底(即公历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7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峰华、张艳香未予答辩。被告张美万辩称,三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70000元是实,但被告张美万无现金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出具给原告饶合华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梁峰华出具欠条给原告饶合华,被告欠原告饶合华挖机租金7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农历)付清,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艳香、张美万在借款人处签字;2、证人黄维、张田艺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黄维、张田艺受原告的雇请驾驶原告所有的挖机在坪村镇毛田岩场作业。被告张美万对原告饶合华提交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坪村镇毛田岩场作业属实,但与原告协商租用挖机是被告梁峰华。被告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月,被告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租用原告所有的神钢250挖机一台、现代225挖机一台在会同县坪村镇毛田岩场工地施工。2013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70000元,当日被告梁峰华出具欠条给原告饶合华,内容为“今欠到饶合华挖机在毛田岩场租金柒万元整(70000元),注:分期在2013年农历12月底付清。欠款人:梁峰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艳香、张美万在借款人处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挖机租赁费。本院认为:三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机在会同县坪村镇毛田岩场工地施工,且进行了结算,三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时间农历2013年12月底(即2014年1月31日)支付所欠原告租金,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饶合华租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梁峰华、张艳香、张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