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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符若华、符建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若华,符建伟,任丽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员。被告:符若华。被告:符建伟。被告:任丽峰。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符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若华、符建伟、任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9日,被告符若华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200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符若华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大唐信用卡。2010年8月13日,被告符若华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2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符若华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1662.59元、利息2143.26元、滞纳金2790.72元。现要求被告符若华立即归还信用卡本金11662.59元,截止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2143.26元、滞纳金2790.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符建伟、任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符若华申领信用卡及透支后未还的事实。被告符若、华符建、伟任丽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若华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符若华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662.59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符若华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若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1662.59元,截止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2143.26元、滞纳金2790.7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符建伟、任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符若华负担,被告符建伟、任丽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