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洪刚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300号罪犯李洪刚,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洪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2011年9月29日、2013年6月28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1167号、(2011)承刑执字第1058号、(2013)承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洪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洪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92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