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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芳瑞诉李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瑞,李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杜芳瑞,男。被告李占国(又名李战国),男。原告杜芳瑞与被告李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瑞、被告李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在石沟开办大型养猪厂,2013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销售饲料价值共计人民币493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签名按印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又购买价值4439元的饲料等欠款4000元,并签字。直至今日,只给原告还款8300元,剩余4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俩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饲料款49300元,被告确实在原告那买饲料,但里面有很多欠条是原告给被告推荐的兽药。其中兽药占到整个货款的一半,按原告和我达成的口头协议,他给我推荐技术员,用他卖的兽药,保证我猪场防病安全。但是事实他为了卖兽药和饲料,伙同技术员只给猪吃药,不搞防疫,使我猪场母猪猪娃大量死亡,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按照法律规定将用于购买原告兽药的款项给予减免,同时我还要通过其他渠道,揭发他的所作所为,提醒其它养殖户不要上当受骗,请贵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爱萍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我所雇用的技术员伙同造成我猪场的猪大量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证明我答辩状的内容。2、李占雄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我所雇用的技术员伙同造成我猪场的猪大量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证明我答辩状的内容。3、李自应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我所雇用的技术员伙同造成我猪场的猪大量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证明我答辩状的内容。4、李本雄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我所雇用的技术员伙同造成我猪场的猪大量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证明我答辩状的内容。5、销货清单、白条、收款收据、打款条据共38支,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大量购买饲料和兽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款是事实。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未到庭;2、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猪的死亡与原告提供的饲料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为原被告以往买卖行为,原告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9300元的饲料,被告立写了欠条一支,其内容为“今欠到杜芳瑞人民币肆万玖仟叁佰元整(49300元),李占国、李三。2013年12月7日。已付33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439元的饲料、疫苗等,赊欠原告饲料款4000元。被告并在原告的销售单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300元,先后偿还8300元。下欠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饲料等)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赊销饲料等行为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进行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款条据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持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伙同技术员不给被告猪场告防疫造成被告猪场猪大量死亡,要求减免其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芳瑞支付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