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甸县财政局诉乔海明、乔志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财政局,张迪,许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6号原告林甸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林甸镇朝阳村四屯。被告,许立华,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林甸镇朝阳村四屯。原告林甸县财政局诉被告乔海明、乔志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林甸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明、乔志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迪复原回家后应给三项补贴,一项是退役金应由部队给付,一项是家庭优待金,应由地方财政给付,还有一项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该项由地方民政部门给付。我方付款时三项都已给付,现在我方要求被告退回退役金9000.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00.00元。被告张迪、许立华因未出庭而为发表,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一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下的意见(黑政发2011-86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四项款项发放的单位与数额。2、第二份证据2013年义务兵优抚金发放明细表(2011年入伍)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林甸县财政局发放给被告张迪的款项已被被告许立华领取,金额为53800.00元。3、第三份证据林甸县民政局代发财政补贴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乔海明领款19200.00元。4、第四份证据退役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明细确认本人领取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张迪本人领款1920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因被告未出庭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迪作为进藏兵,退伍复原回家后应给四项补贴,一项是退役金9000.00元应由部队给付,一项是家庭优待金12400.00元,应由地方财政给付,还有一项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00.00元,第四项为进藏兵补助24000.00元,该项由地方民政部门给付。我方付款时四项都已给付,现在我方要求被告退回退役金9000.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00.00元和高原兵补助20000.00元,合计45400.00元,该三项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所以应退还给我方。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失误将款项给付被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许立华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54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00元,有原告林甸县财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丽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丛 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