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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立催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章存等��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立催字第101号申请人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月。申请人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于2014年1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持��的出票人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空白),出票日期(空白),出票行为盛京银行沈河支行,票据号码3130213009509414,面额人民币40,313.5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辽宁华一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赵 龙审判员 卞大庆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默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