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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练非,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练非均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人为躲避前方行驶的摩托车所造成,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额足以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且是过失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并提交了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一��及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PR06**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S120线从惠州市往紫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31KM+900M转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为躲避前方行驶的摩托车,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锋驾驶严重超载并搭乘被害人赖某生的粤L493**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锋当场死亡,杨某某、赖某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锋系生前被钝力所致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赖某生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因伤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赖某生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赖某生谅解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于2014年9月28日预付了被害人刘某锋丧葬费3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又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后,被害人刘某锋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生的陈述,证人彭某根、邹某军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静态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银行进账单、谅解书、被害人赖某生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周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