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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生、上海逸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郑伟生,上海逸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是西宁市城西区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生,男,1970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上海逸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燃,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生、上海逸然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地址无法确定,法院无法送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全额退还原告杭州大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