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肖小娥与杜定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娥,杜定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肖小娥,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定世,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肖小娥诉被告杜定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黎担任记录。原告肖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定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娥诉称,被告杜定世于2011年4月11日向肖小娥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到期利息为2800元,2012年7月22日杜定世再次向肖小娥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到期利息为10800元。后杜定世因负债累累,无法归还而外出躲债,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杜定世偿还肖小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600元,共计83600元。原告肖小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杜定世出具的收条二份、原告代理人对罗效丁(原告邻居)、肖顺奎(原告邻居)、胡丽文(原告弟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隆回县西洋江镇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杜定世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杜定世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杜定世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22日,两次向原告肖小娥借款,被告杜定世并分别向肖小娥出具收条为:“今收到肖小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贰年到期利息贰仟贰佰捌拾元)(2800元)杜定世2011年4月11日”、“今收到肖小娥人民币伍万整。到2014年7月22日付肖小娥利(息)壹万零捌佰元杜定世2012年7月22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借款后,杜定世未向肖小娥进行过偿还。另查明,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为6.40%,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定世向原告肖小娥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杜定世与肖小娥的约定,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对利息的约定,其中大写的汉字为2280元,小写的阿拉伯数字为28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即两年的利息共为2280元,即年利率5.7%,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两年利息共计10800元,即年利率10.8%,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15%×4倍=24.6%),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以上本金共计70000元,利息共计13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定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小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080元,共计83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杜定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妮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