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奎元、刘志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奎元,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宋奎元。被告:刘志岗。被告:汤晓峰。被告:刘光平。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宋奎元、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奎元、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宋奎元因经营农资销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期内月利率为10.9333‰,由被告刘志岗、刘光平、汤晓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奎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769.3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并就借款本金99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6.39995‰自201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奎元、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奎元向原告提交居民贷款额度申请审查审批表一份,申请借款99000元,原告同意该申请。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奎元签订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宋奎元向原告借款99000元,种类为短期农户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月利率为10.9333‰,逾期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6.9333‰,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原告及被告宋奎元分别在上述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盖章、签字捺手印确认,合同已生效。同日,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奎元发放借款99000元,后被告宋奎元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769.32元,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奎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769.3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并就借款本金99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6.9333‰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贷款额度申请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奎元发放借款99000元,被告宋奎元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769.32元未还,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宋奎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宋奎元追偿。被告宋奎元、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奎元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14769.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13769.32元,并就所欠借款本金99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6.9333‰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宋奎元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奎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宋奎元、刘志岗、汤晓峰、刘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