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995���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友磊诉傅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磊,傅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李友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旭刚,襄阳市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士军。原告李友磊诉被傅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罗国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傅士军驾驶鄂E6U5**轻型货车,沿远安县宜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99KM+550M处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前方,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F656**中型货车会车时相撞,导致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交警认定,被告傅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鄂F656**中型货车经鉴定,定损为7973元,由原告垫付费用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973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友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四: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证据五: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车辆维修花费实际费用。证据六:原告李友磊与邓作福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友磊为鄂F656**货车的实际车主。证据七:原告李友磊驾驶车辆鄂F656**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未得到保险理赔。被告傅士军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该证据是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10���,被告傅士军驾驶鄂E6U5**号轻型货车,沿远安县宜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99KM+550M处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前方,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F656**中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鄂F656**中型货车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为7973元,由原告垫付并修复。另查明,原告李友磊驾驶的鄂F656**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邓作福,原告李友磊与邓作福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原告李友磊于买卖协议签订后作为鄂F656**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使用该车辆,并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友磊无责任,其车辆受损并未得到保险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傅士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傅士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另外原告受损车辆未获得任何保险理赔,故原告李友磊请求被告傅士军承担其全部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士军赔偿原告李友磊财产损失79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波审 判 员 杨 舒人民陪审员 罗国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