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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波与葫芦岛吉利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葫芦岛吉利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波,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吉利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区高速公路出口102国道边。法定代表人苏凤丽,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波诉被告葫芦岛吉利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波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波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吉利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440.00元,由原告李波承担。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