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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解学超、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学超,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人:李永森,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相瑞卿,该信用社员工。被告:解学超,男,1989年12月10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白旄镇西朱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9********。被告:解荣田,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白旄镇西朱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57********。被告:解荣山,男,196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白旄镇西朱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0********。被告:朱凤彩,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白旄镇西朱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2********。被告:朱彩玲,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白旄镇朱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2********。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解学超、解荣田、解荣山、朱凤��、朱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学超、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解学超向我社借款48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2013年10月23日共计还款20元,下欠借款47980元至今未还,担保人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学超偿还借款本金47980元及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1847元,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学超、解荣��、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解学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解学超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解学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被告支付贷款4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解学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亦未尽担保义务,被告解学超于2013年10月23日返还借款2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47980元及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18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解学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解学超交付借款48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47980元及利息21847元,被告解学超应予返还。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980元及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1847元,2014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学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解学超、解荣田、解荣山、朱凤彩、朱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