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德华、王月与周绍孔、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王月,周绍孔,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德华,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周绍孔,男,汉族,1924年2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留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华、王月与被告周绍孔、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原告王月与被告周绍孔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松、谢留留、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王月诉称:被告系原告王德华的岳父,原告王德华结婚后就与被告周绍孔共同生活,自1992年起原告一家三口与被告共同承租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39栋2门105室房屋,被告系承租代表人。2013年8月,原告的妻子去世,被告其他子女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要求原告迁出。原告认为,原告一家三口几十年居住在承租房屋内,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具有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系长春市二三小区39栋2门105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绍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被告是唯一合法使用人,不应以原告居住时间长短发生权属变化。原告已经从争议房屋中迁出,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述称:争议房屋合法承租人是被告,我方只认可被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承租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原告王德华的岳父,第三人系争议房屋长春市二三小区39栋2门105室的所有权人。被告原系吉林省邮政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其分配本市三道街单位宿舍一套,该房屋于1992年10月被拆迁,回迁安置到现争议房屋,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8月,原告妻子死亡。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决定一份,内容是:“二三小区2门105室住房归我养老用,在2014年9月10日前王德华一家全部搬走,王德华、王月只有来看望我的权利,永远不再搬回来,王德华一家不参加房屋分配,也不用负担我的养老费用和照顾。”王德华在该决定上签署“收到,王德华”。现二原告已从争议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二原告自争议房屋动迁前就同被告共同居住,1992年房屋回迁后亦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承租代表人,但在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使用权证家庭人口一栏中系4口人,足以说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使用权,故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具有承租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华、王月对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二三小区39栋2门105室房屋具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审 判 员 蒋莉萍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