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沿湖社区汤某家的鱼塘用电机打鳝鱼时,被汤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刘某用打鱼电机对汤电击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汤某的弟弟汤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刘某理论,而后与被告人刘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朝汤某甲胸部猛击几下,致使汤某甲左胸第6、7、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汤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汤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甲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病历资料,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4]法临检字276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龙建清、刘涛关于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的情况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汤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汤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汤某甲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