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延柏与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柏,王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何延柏,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飞,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刘清帆,汉族,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王飞,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973.57元,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飞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应扣减自费部分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为28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的依据不足,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且疤痕依常理不应进行激光打磨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无收入减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应按13××元/月计算,原告住院4天,出院休息14天,计算误工损失不应超过18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无票据佐证,赔偿不应超过××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非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飞的答辩意见:被告王飞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6时40分,被告王飞驾驶粤Y×××××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有路同丰路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容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9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中指皮肤裂伤;3.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容奇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原告门诊及住院合共支出医疗费7596.57元。2014年11月2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前臂外侧愈合瘢痕,左中指背面一处索状瘢痕,需采用激光打磨并除斑后续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以××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0元、拖车费4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巨辉电镀厂员工。肇事车辆由原车牌号粤Y×××××号变更为粤Y×××××号,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飞已先行向原告垫付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合共为23973.6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23973.69元,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27.12元(附表第四至八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50元(附表第九项),合计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付原告15977.1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理赔部分损失为7996.57元,因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7996.57元应由被告王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已先行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王飞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499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何延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77.12元;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延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96.57元;三、驳回原告何延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延柏负担97.17元,被告王飞负担6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佘凯琪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7596.57元7596.57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住院及门诊支出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护理费280元4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为280元。原告住院4天,按70元/天计算为280元。误工费3647.12元12467元按1310元/月计算,不应超过18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通用设备制造业3282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条规定一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40日,而该准则第10.1.3条规定肢体皮肤裂伤长度>20cm的,误工损失日仅为3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0天,则原告误工费为:32824元/年(12月(30天(40天=3647.12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财产损失250元25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3973.69元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