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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学玉与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玉,邱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33号原告:程学玉。被告:邱松。原告程学玉为与被告邱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旭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学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7日起,被告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27日借款20万元,约定18‰,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0月15日借款35万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的亲笔签名借款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以致原告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借款事实补充如下:一、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金额20万元,月利率18‰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原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月利率20‰,是原告从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后按照被告要求存入被告的哥哥邱民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该笔借款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均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结算时,将一年的利息3.84万元结算入本金,加上1600元现金,重新出具了上述金额为20万的借条,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8月27日各付息21600元,其余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偿还。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金额10万元,月利率18‰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是原告将自己的欧元外汇卖掉后的现金直接存入被告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该笔借款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均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6月17日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上述金额为10万元借条,原借条由被告收回。2014年12月17日结算时,将半年的利息1.08万元结算进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金额80万元的借条的本金中,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偿还。三、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金额80万元,月利率18‰的借条,是我从银行贷款80万元后,按照被告要求存入其合作人王忠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7日,因我银行贷款到期,被告从其合作人王镖的卡中取款70万元,存入我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18日,新的贷款下来后,我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合作人陈道帖转账42800元及56万元,合计60.28万元。加上被告还欠我的10万元本金,半年的利息8.64万元,以及前述2014年6月17日借条中的1.08万元利息,总共还是80万元,故没有重新出具借条,而是继续沿用了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重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金额35万元,月利率18‰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是我玉壶镇的房子卖了以后的钱,按照被告的要求存入被告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该笔借款每半年付息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均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5日,重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五、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金额为40万元,月利率18‰的借条,最早是2013年借给被告的。这笔借款是我从银行贷款贷出来的,每半年就要还银行一次,所以每半年被告就会还我,让我还银行贷款,然后重新贷款出来,再借给被告。2014年4月21日,我从银行贷款36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我1万元。2014年8月27日,我从银行取现5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10月,银行贷款到期,被告的合作人王镖打给我35万元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2014年10月15日,新的贷款下来后,我从银行取款24.1万元,10月20日,我从银行取现10万元,共计34.1万元,均交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将这几个月的利息及之前的5万元本金结算成一张40万的借条,即上述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程学玉、被告邱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回单联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回单联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售汇水单(甲种)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款项来源、交付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手写的便签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回单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文成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存款凭条各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文成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转账凭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款项来源、被告指示交付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6、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所取款凭条各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出具的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邱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邱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18‰,半年结息1次,借款人邱松,2013年8月27日”,借条出具后,原、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8‰,半年结息1次,借款人邱松,2014年6月17日”,借条出具后,原、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玉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月息18‰,半年付息,借款人邱松,2014年6月18日”,借条出具后,原、被告已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玉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月息18‰,6个月付息,借款人邱松,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18‰,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邱松,2014年11月24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其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借条的书写及款项的交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自认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中,20万元的本金中包含了该笔借款之前一年结算的利息3.84万元,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中,80万元的本金中包含了该笔借款之前半年结算的利息8.64万元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之前半年结算的1.08万元利息,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40万元的本金中包含了该笔借款结算的利息9000元。上述利息经本院滚动折算,其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据确认的所欠利息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学玉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8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35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4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元,减半收取10977元,由被告邱松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