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朱万彪,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环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39-8。法定代表人刘汉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乾琨,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李永素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永素(又名李素),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9日、20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朱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彭水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乾琨,第三人李永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李永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2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房屋的买卖和土地以及林地经营权的流转达成口头协议,同年农历腊月原告入住购买第三人的房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第三人订立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和土地以及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协议,因第三人的种种理由迟迟无法订立,直到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在本县保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三项约定:第三人现承包清水村三组的承包地、自留地及林地一并转让给原告永久无偿使用和受益(但除沟湾堰坎上下的山林和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其后,第三人不但不与原告办理流转登记,而且以确认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无效为由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月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法民初字第0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向重庆市第四检察分院申请抗诉,重庆市第四检察分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渝检四分民行(2013)1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第三人的监督申请。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综上,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履行将第三人持有2006年12月25日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的经营使用权,按照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载明流转范围内的林地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林权变更通知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将第三人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的经营使用权,按照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载明流转范围内的林地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水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林权登记的发证机关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而被告只是填证机关。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将第三人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的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职责,及时给原告以彭林证字(2014)第字01403号通知书通知了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请不实,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三、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基于1986年第一轮林地承包的基础上,在2006年林改时再行取得的承包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是林地、土地的一种流转行为,属民事行为,与权属要求变更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人的林权权属,在村民小组未收回另行发包之前,第三人未同意变更登记给原告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将第三人的林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文件。因此,原告申请将第三人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的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永素农村承包经营户述称: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林权证,第三人的承包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在庭审中,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土地、林地一并转让给原告管护、永久、无偿使用。证据3、彭林证字(2006)第0403416号《林权证》。证明原告符合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符合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2011)彭法民初字第03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起诉原告所订立的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无效,被人民法院驳回,同时认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证据6、(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证据7、(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8号《应诉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应诉。证据8、(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3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证据9、渝检四分民行立(2012)3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分院提起申诉,该院决定立案。证据10、渝四分民行(2013)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分院不支持第三人的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据11、(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是具体办理林权登记的机关。证据12、彭林证字(2014)第字01403号《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林权变更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林权变更通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第三人的,而协议只是约定经营权流转给了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证据1、朱万彪变更林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变更林权申请书。证据2、彭林证字(2014)第字01403号《不予受理林权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3、(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变更第三人的林权登记,后主动撤回起诉。证据4、第三人之母王长友1986年《林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之母王长友在1986年就取得了林地承包权,并取得林权证。证据5、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林权证。证据6、彭林证字(2006)第0403416号《林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林权证。证据7、《林权变更手续登记表》。证明变更林权需按程序办理。证据8、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流转协议是民事行为,与行政权属无关。证据9、第三人李永素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将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资发(2007)3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变更林权登记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在庭审中,第三人李永素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林权证。证据2、《林权登记清册》。证明第三人之母王长友在1986年就取得了林地承包权。证据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结婚证》。证明合同书上的名字是第三人之夫。证据4、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只是将土地、林地流转给了原告。证据5、陈昌华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属实,双方之间的意愿不是改变承包人的承包关系。证据6、彭农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的土地在承包期内由原告无偿耕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均系依法调查收集,来源程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朱万彪与第三人李永素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永素均系本县保家镇清水村三组村民,在1986年和2006年都取得了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2005年11月15日,朱万彪与李永素在本县保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协议书第二、三项载明:“第三人现承包清水村三组的所有承包地(包括自留地)、管护使用的山林一并全部转让给原告无偿耕办、使用和受益(但除沟湾堰坎上下的山林和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其后,第三人以确认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和再审申请。2014年11月,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第三人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的经营使用权,按照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载明流转范围内的林地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经营使用。201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彭林证字(2014)第字01403号《不予受理林权变更通知书》,载明:“朱万彪:你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提交的林权变更登记有关资料已收到。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林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林权变更登记是林权权利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第三人表示持有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但不同意交与原告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因此,被告是法律赋予的具有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的法定职权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被告抗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2、采取转包和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就本案而言,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按照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变更登记给原告。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对林权进行变更登记;其次,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但不同意提交林权证对林权进行变更登记;第三,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变更林权登记时未能提供第三人的林权证,不符合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在协议未作约定和第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彭林证字(2006)第0403403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按照保调20051115号《协议书》变更登记给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况,被告收到原告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后,作出的彭林证字(2014)第字01403号《不予受理林权变更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符合前述规定。故,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万彪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咏梅审 判 员 朱卓明人民陪审员 陈代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