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波与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48-1号申请执行人何波。委托代理人高晋城(受何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之彧(受何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自在城市花园42号。原告何波与被告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隧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何波与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二、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何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395元、一次性上菜就业补助金18960元、医疗费107.5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植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3元(含公告费570.3元)由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何波垫付,广州市潘灏隧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何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