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商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龚晓女与胡琴菊、胡满菊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晓,胡琴菊,胡满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晓女。委托代理人:雷文杰。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琴菊。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原审被告:胡满菊。上诉人龚晓女、胡琴菊,原审被告胡满菊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2014)丽莲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龚晓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晓女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且本案上诉人胡琴菊和原审被告胡满菊均同意其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龚晓女撤回起诉;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2014)丽莲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龚晓女负担7000元,胡琴菊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6010元,龚晓女负担3965元,胡琴菊负担204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