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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宗保圳、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崔某对高某的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指使任雪良(又名马良)、张保军(二人在逃)殴打遵化市大营子村村民高某,任雪良又找到任海龙和老三(老三身份尚未确定,二人在逃)一起参与此事。2012年2月5日,任雪良等人发现高某在遵化市西环岛出租,张保军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并租用李某甲的红色夏利车,李某甲用其车载乘任雪良、张保军、任海龙、老三赶至遵化市西环岛,其中一人假意租用高某出租车,将高某骗至遵化市新店子镇岳各庄村北,李某甲驾车载乘其他三人赶到岳各庄村北,后任雪良、张保军、任海龙、老三四人戴头套、持镐把将高某打伤,后四人乘坐李某甲车辆逃跑。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咨询意见说明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不能满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重伤条款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最初是为了跑出租,不是为了去打架,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找到任雪良(又名马良)、张保军(二人在逃)要求二人殴打遵化市大营子村村民高某,随后任雪良又找到任海龙、老三(身份未确定,二人在逃)要求一起殴打高某。2012年2月5日上午,任雪良等人发现高某在遵化市西环岛附近开出租车等客后,张保军又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并租用李某甲的红色夏利车载乘任雪良、张保军、任海龙、老三赶至遵化市西环岛附近,其中一人假意租用高某的冀B×××××号出租车,将高某骗至遵化市新店子镇岳各庄村北,李某甲驾车载乘其他三人尾随赶到。任雪良、张保军、老三、任海龙四人戴头套将高某拉出车外、持镐把对高某殴打后又乘坐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租车逃跑。当日,高某到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治,经诊断高某损伤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心桡骨骨折、左手中、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2013年4月17日,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高某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符合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项的规定,已达重伤;左侧尺、桡骨、左侧胫腓骨、右侧胫骨骨折符合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已达轻伤;肢体损伤符合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5.3的规定,均已达轻微伤。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崔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对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高某损伤程度的重新鉴定对外委托,因高某不同意鉴定查体,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1日终止该鉴定。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崔某又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亲属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高某左手功能恢复的影像资料。2015年1月8日,本院经向被害人高某出示上述影像资料并征求意见,被害人高某仍不同意鉴定查体。2015年1月23日,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影像资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专家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为:认为“(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所认定重伤情况,不能满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重伤条款规定,建议对高某损伤程度进行复查。2014年2月11日,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供述:其是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公司保安。2012年年初,其找到任雪良(又名马良),告诉他要修理的那个人的基本情况,马良说他再找任海龙、老三一起参与此事。其又找到张保军。过几天,马良打电话说那人打完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当时在遵化城里拉脚,张保军让其到遵化市城关镇大营子村拉他出去一趟,到他租房处时,张保军正和三个男的在呢,每人拿一根镐把,一看是去打架,其不想去,张保军说买两个遮挡号牌的贴纸把车牌贴上就行了。其也没说什么,张保军和那三个男的上了车,张保军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其他三人坐在后排,镐把放车后备箱里。其将车停在遵化市西环岛南侧道东,张保军让一个小子下车找一辆红色羚羊出租车,并和那小子说打车去岳各庄。其开车在岳各庄村西停车等着那辆出租车,张保军他们拿下镐把,其也把车牌贴上。那辆羚羊车过来后,其驾车在后跟着,后来那车在岳各庄村北车头朝南停下来,其将车停在离那辆车有十多米位置。张保军他们戴着头套拿着镐把下车走到那老头跟前用镐把打那个老头,那老头开始朝着地里跑,张保军他们追上后用镐把把那个老头打倒地上后围着他打。之后张保军他们几个人又坐其车绕道回到遵化城里。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2年2月5日,其开着红色羚羊轿车在遵化市西环岛等乘车人。八点钟左右,一个不是本地口音的男子说打车去新店子镇岳各庄村。距岳各庄村一百米左右时,那个男子让停车说有人来接他。其停车三四分钟后,有三个蒙面男子将其拽下车。这时发现有五个蒙面人,都是男的,每人拿根镐把,什么也没说抡起镐把就朝其胳膊和腿上打。其跑到道东的地里,那几个人边打边追,后被按倒在地里,他们继续打胳膊和腿,打了有两三分钟,就坐一辆用红纸蒙着车牌的红色夏利车跑了。4、证人徐某证言:2012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其开车到遵化市新店子镇岳各庄村附近时,发现一辆红色羚羊轿车的东北方向10多米的田地里侧身躺着一个人。那男的说让坐车的给打了。其报警后就离开了。5、证人田某证言:2012年2月5日,高某在新店子镇岳各庄村北的公路边被人给打伤了。6、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2月5日,高某在开出租拉脚过程中被人给打伤了。7、证人刘某证言:其在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公司任拆迁公司经理。一两年前协助黎明房地产拆迁。黎明房地产有三四个保安,带头的叫小崔。8、证人李某乙证言:其是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是总经理,负责拆迁,小崔是公司的员工。听说小崔被抓进去是因为与大营子村姓高的打架的事。9、和解协议书:2014年2月11日,高某与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员工崔某对高某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10、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2013年4月17日,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根据对高某检查,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高某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符合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项的规定,已达重伤。左侧尺、桡骨、左侧胫腓骨、右侧胫骨骨折符合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已达轻伤。肢体损伤符合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5.3的规定,均已达轻微伤。1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内容为:根据提供相关材料,综合分析:经临床行相关检查及原鉴定机构查体阅片,可以明确高某所受损伤为左桡骨中段、左尺骨远端闭合骨折,左手3、5指近节指骨闭合骨折,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腓骨中段闭合骨折,左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右胫骨中、上1∕3开放骨折,四肢多发皮裂伤。原鉴定机构以高某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作为依据,认为符合(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项的规定,已达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项条款要求为“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另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伤二级第5.10.2.C条要求也为“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针对上述条款并结合本案,要求被咨询人左手中、环、小指存在挛缩畸形,并且不能对指,同时也不能握物,才能满足上述重伤条款要求。审核原鉴定书,检验所见中有高某相关损伤的检验记录,但对左手功能情况只有高某的主诉,而没有左手中、环、小指是否存在挛缩畸形及各手指活动功能情况的具体检查记录,其会诊中有“左腕关节丧失44%,左手功能丧失符合一手三指关节功能障碍,拇指对中、环小指功能障碍”的描述,但无有关依据以支持(如功能检查记录及对应照片);审核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高某”左手有持握玻璃杯、瓶盖、烟盒等行为,这与标准条款要求存有差异,因此以现在材料,认为“(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所认定重伤情况,不能满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重伤条款规定,建议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复查。12、住院病案:高某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情况。13、现场照片:2015年2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新店子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14、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对刘某、任雪良、任海龙、张保军、李某甲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对崔某、张保军、任海龙及犯罪地点的辨认。15、抓获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7日11时在遵化市铁厂镇铁厂村内被抓获;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月7日12时在遵化市花鸟市场内被抓获。16、在逃登记表:2014年1月7日,张保军、任海龙已批拘在逃。17、情况说明:涉案人员任雪良、“老三”身份未确定。18、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李某甲的出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虽认为原“(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所认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不能满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重伤条款规定,但因无法对被害人高某进行复查鉴定,不能否定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依法应按致人重伤追究被告人崔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情节上应对专家咨询意见予以考量。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系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本单位员工崔某代为赔偿,虽不是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咨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浩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