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县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北行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地址:曲周现代新型产业园区南区曙光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县调确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2014)邯县调确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邯郸县民健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权属下位于××××××××××××占地面积为100亩的土地及其地上所有建(构)筑物抵押担保财产。二、被执行人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出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豪人民陪审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刘紫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