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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庄惠阳与林斌、庄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阳,林斌,庄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庄惠阳,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林斌,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庄凌芳,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庄惠阳诉被告林斌、庄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阳由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庄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林斌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林斌、庄凌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斌、庄凌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斌、庄凌芳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惠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兹于2014年4月1日向庄惠阳借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20000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签字):林斌2014年4月1日”。欲证明被告林斌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斌、庄凌芳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俩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斌、庄凌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庄惠阳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斌于2014年4月1日立据向原告庄惠阳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被告林斌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林斌、庄凌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庄惠阳主张被告林斌向其借款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林斌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斌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是被告林斌立据向原告庄惠阳借款,但被告林斌、庄凌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庄惠阳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庄惠阳请求被告林斌、庄凌芳承担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斌、庄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庄凌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庄惠阳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林斌、庄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