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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龚国联与徐继平、张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联,徐继平,张洁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龚国联。委托代理人:徐旭东。被告:徐继平。被告:张洁晶。原告龚国联与被告徐继平、张洁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平、张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联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7日,两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可随时取回借款,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张洁晶账户,事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先后向两被告催讨回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4年4月27日之前,两被告均能按约支付利息,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继平、张洁晶未作答辩。原告龚国联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继平、张洁晶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被告徐继平、张洁晶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徐继平、张洁晶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徐继平、张洁晶向原告龚国联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龚国联通过其子徐旭东将100万元借款汇至张洁晶账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了本金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龚国联与被告徐继平、张洁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继平、张洁晶尚欠原告龚国联借款本金6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为282488.89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71511.11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继平、张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平、张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国联借款本金47848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828488.89元至2014年9月26日止;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478488.89元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国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龚国联负担911元,由被告徐继平、张洁晶负担4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自